
財富管理
家族基金會
家族基金會
家族基金會是一種成熟的工具,高淨值人士(HNWI)及家族可藉此推展慈善事業、管理財富,並建立跨越世代的傳承。此類實體不僅是慈善捐贈的渠道,更體現了一整套策略,旨在應對社會議題、凝聚家族共同價值觀,並取得可觀的稅務及財務效益。以下就家族基金會於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效益、公眾形象、費用及成本作深入分析。
優勢
- 慈善影響力:家族基金會可進行有架構的長期慈善事業。透過設立基金會,家族得以將資源集中於特定的議題或領域,有望創造重大的正面改變。
- 稅務優勢:許多司法管轄區對向家族基金會的供款提供稅務優惠,包括所得稅扣除,以及遺產稅和贈與稅的潛在減免,從而為財富管理及傳承規劃提供具稅務效益的策略。
- 傳承與家族價值觀:家族基金會體現家族的價值觀與承諾,為向後代灌輸慈善價值觀提供平台,確保家族回饋社會的傳承得以延續。
- 掌控與靈活性:創辦人對基金會的投資、資助活動及營運享有重大控制權。此一控制權使基金會得以隨時間調整其策略與重點領域,以反映家族不斷演進的慈善願景。
- 加強私隱保障:家族基金會雖須作一定程度的公開披露,但相較於直接以個人名義從事慈善,仍可提供更高的私隱度。善用基金會有助於管理家族慈善活動的公眾形象。
公眾形象
設立家族基金會可大幅提升家族的公眾形象,彰顯其致力於社會福祉及以合乎道德的方式管理財富。此種正面的公眾觀感有助鞏固家族聲譽、促成具影響力的人脈關係,並為與其他慈善機構建立夥伴關係創造機會,從而擴大其貢獻的影響力。
費用及成本
家族基金會的營運成本視乎其規模、活動範圍及所在地而有很大差異,可包括行政開支、投資管理費、法律及會計費用,以及與資助活動相關的成本。
- 美國:在美國,私人基金會每年須分配其投資資產約5%(IRC § 4942),此規定影響其預算編制;設立及營運成本則視架構與活動而定。
- 英國:英國並無私益基金會;家族多採用慈善公司或信託,費用視業務的複雜程度及規模而定。
- 瑞士:以優惠的稅務環境及私隱法律見稱,瑞士家族基金會的設立及年度費用可能相當可觀,反映該國的高生活水平及專業服務水準。
- 加拿大:在加拿大設立家族基金會的設立成本一般低於美國,但因省份而異。年度營運成本取決於基金會的投資策略及撥款活動。
- 新加坡:作為亞洲日益重要的慈善樞紐,新加坡為家族基金會提供具吸引力的稅務優惠。設立及營運成本具競爭力,對亞洲家族及在該地區有利益關係者而言尤具吸引力。
簡而言之
家族基金會彰顯了結構化慈善的力量,使家族得以讓財富與價值觀相契合,為社會進步作出貢獻,並鞏固長久的傳承。儘管益處顯著,惟設立家族基金會之決定,應在充分了解其營運複雜性及成本的前提下作出,最好在本行或閣下的法律及財務顧問(熟悉所選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環境)的指導下進行。
下載我們的簡報(此處)
家族基金會——進階技術深度解析
1 法律本質與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之分野
- 大陸法系基礎——透過單方面契據或遺囑設立的自有資產;自成立之初即具法人資格;董事會(或「理事會」)對基金會本身負有受信責任。
- 普通法環境——私人受益基金會一般不可設立;家族以信託持有的公司複製這一概念,或在若干離岸地區(開曼基金會公司、尼維斯多元基金會)採用以成文法設立的混合架構,將大陸法系特徵嫁接於公司法之上。
- 經濟後果:一旦捐贈有效轉移,資產即不再屬於設立人;其後債權人的索償僅能透過以下途徑成功:(i) 刺穿法人面紗(除欺詐情形外甚為罕見),或 (ii) 在法定追溯期內,以欺詐性轉讓為由對該項轉移提出質疑。
2 比較立法框架(選定的主要司法管轄區)
| 司法管轄區(年份、法規) | 設立及最低初始注資 | 治理與監督 | 所得稅/財富稅 | 債權人保護及對強制繼承權的凌駕 |
|---|---|---|---|---|
| 列支敦士登(PGR 第 552 條第 1–41 款,2009 年修訂版生效) | 基金會章程;慈善基金會及從事商業經營的基金會須在登記冊登記;最低資本為 30,000 瑞士法郎,須全額繳足 | 基金會理事會須至少由兩名成員組成;可設保護人;公益基金會受國家基金會監管機構監管,私益基金會可自願接受監管 | 所得稅率12.5%;私人資產架構(PVS):每年僅須繳納最低稅款1,800瑞士法郎 | 並無對外國強制性份額請求的一般性排除:在 04 CG.2017.580(2021 年)一案中,最高法院對針對列支敦士登基金會的補足請求適用了德國法律 |
| 奧地利(《1993年私人基金會法》) | 基金會設立契據並登記於商業登記冊;最低資產 EUR 70,000 | 董事會至少須有三名成員;員工人數逾 300 人者須設監事會;基金會須委任法定核數師 | 企業所得稅 23%;若干投資收入之中期稅 23%,待分派款項課稅時予以抵免 | 就特留份而言,對基金會的財產捐助視同贈與(奧地利普通民法典 ABGB 第781條第2項第4款);若保留修改權,財產的實際減損僅於死亡時始發生(奧地利最高法院 OGH 2 Ob 115/25p,2026年3月26日) |
| 德國(《德國民法典》第80條及以下,2023年修訂) | 基金會章程及邦基金會主管機關之認可 | 董事會(Vorstand),可設其他機構;受國家基金會監管機構監督 | 企業所得稅 15%,另加團結附加稅;家族基金會每 30 年須繳納遺產稅替代稅(《遺產稅法》第 1 條第 1 款第 4 項) | 捐贈屬於特留份補足請求的範圍(德國民法典第 2325 條;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BGH IV ZR 249/02,2003 年 12 月 10 日);十年期遞減僅在設立人作出實質犧牲後方開始計算 |
| 瑞士(《民法典》第 80 條及以下、第 335 條) | 公證契據或遺囑;於商業登記冊登記 | 董事會;受聯邦或州監管的普通基金會;獲豁免監管的家族基金會(第 87 條) | 聯邦及州級利潤稅與資本稅;家族基金會之目的僅限於家族成員之教育、成家立業資助及生活扶助等(第 335 條) | 繼承人及債權人可如對贈與般,對捐贈基金提出異議(《瑞士民法典》第 82 條) |
| 巴拿馬(1995年第25號法律) | 基金會章程已於公共登記處登記;初始捐贈資金不少於 10,000 美元(USD 10,000)(第 5 條) | 基金會理事會須至少由三名成員或一名法人組成(第17條);可設保護人 | 地域徵稅:巴拿馬境外收入毋須課稅 | 創設人或受益人住所地的繼承規則不影響基金會(第 14 條);因轉讓而受欺詐的債權人須於 3 年內採取行動(第 15 條) |
| 尼維斯(《多元基金會條例》,2004年第2號) | 向註冊官辦理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的登記(第 3–5 條) | 設一名或多名成員組成的管理董事會(第 17 條);監事會為可選設置(第 21 條) | 稅務事宜受條例第93條規管 | 基金會不因外國法律而無效或可被撤銷(第46條);外國法院不得質疑其行為之有效性(第5(6)條) |
| 開曼群島(《2017 年基金會公司法》) | 以公司形式註冊;可無成員 | 董事;可設監察人;秘書須為持牌信託公司 | 開曼群島不徵收所得稅、資本利得稅或財富稅 | 以低於價值的對價作出、意圖欺詐的處置,可應受損害債權人之請求予以撤銷(《欺詐性處置法》) |
| 迪拜國際金融中心-阿聯酋(基金會法,DIFC 2018 年第 3 號法律,2024 年綜合修訂版) | 向 DIFC 註冊處辦理註冊 | 理事會;可選設監護人 | 自2023年6月起,阿聯酋公司稅率為9%;符合資格的家族基金會可申請適用稅務透明待遇 | 不承認外國法律就在世者財產所主張的繼承權(第 15 條);外國判決不予執行(第 16 條);撤銷處置行為的期限為 3 年(第 53A 條) |
| 馬來西亞納閩(《2010年納閩基金會法令》,第706號法令) | 章程經秘書申請,由 Labuan FSA 登記(第 14 條) | 至少一名高級職員(第 35 條);秘書須為納閩信託公司(第 41 條) | 《納閩商業活動稅法》:交易活動按淨利潤徵收 3 %;非交易活動不課稅 | 外國的繼承權利,包括配偶或親屬的固定份額,不獲承認(第 61 條);就訴因產生後兩年才作出的轉讓,債權人的申索被禁止行使,或未於一年內提出質疑者亦然(第 58 條) |
| 美國(IRC § 509 私人基金會) | 非營利法團或信託;須獲美國國稅局(IRS)認可(Form 1023) | 董事會;美國國稅局(IRS)及州檢察長監督 | 對淨投資收益徵收 1.39% 的消費稅;2025 年提出的分級加稅方案未納入《One Big Beautiful Bill Act》 | 無強制繼承權;自我交易消費稅:初始為 10%,如未予糾正則為 200%(IRC § 4941) |
3 治理與控制機制
- 董事會架構——規模、居住地及獨立性決定了:(i) 稅務實質,(ii) 債權人面紗的強度。
- 保護人權力——典型之保留權力:委任/罷免董事會、否決資產類別變更、變更註冊地。遷移條款本身並不會轉移司法管轄權:管理地、準據法及審理法院三者均須分別確定(Crociani v Crociani,第7節)。
- 受益人委員會——透過賦予受益人諮詢性質的發言權,減少受益人訴訟風險;並非強制設立;法院視其為良好管治的佐證。
- 僵局條款——由決勝仲裁人裁定,通常為保護人或外部專業人士;若無此安排,董事會票數均分時可能陷於停擺。
4 資產保護
保護效力取決於轉讓是否真實且已完成。如設立人仍保留類似擁有人的控制權,法院會視有關資產仍屬其所有(Webb v Webb;列支敦士登最高法院 2021 年判決,見第 7 節)。轉讓在法定期間內亦可能遭受質疑,例如巴拿馬為三年(第 25/1995 號法律第 15 條),迪拜國際金融中心(DIFC)亦然(《基金會法》第 53A 條)。
5 稅務技術事項
稅務處理由創辦人及受益人所在國家決定,而非基金會所在地。例如,德國將外國家族基金會的收入歸於創辦人,如無創辦人則歸於受益人(《對外稅法》第 15 條);創辦人及其親屬享有超過半數權益的基金會即屬家族基金會。
美國:私人基金會與其內部人士之間的自我交易,將引致對自我交易者徵收 10% 的初始消費稅,對明知情況的基金會經理人徵收 5%,若未予糾正,對自我交易者另徵收 200%(《國內稅收法》(IRC)第 4941 條)。
6 反避稅及透明度壓力
經濟實質制度:
- 開曼群島:就經濟實質而言,基金會公司被視為公司;純股權持有實體適用較寬鬆的實質測試,但仍須提交年度通知。
最終受益所有人登記冊:
- 歐盟:自歐盟法院於合併案 C-37/20 及 C-601/20 作出判決(2022年11月22日)起,實益擁有人登記冊不再向公眾開放;查閱須具備正當利益,而2024年反洗錢指令承認記者及民間社會組織具備此等利益。
- DIFC:實益擁有權登記冊並不公開,僅供主管當局查閱。
- 美國:自 2025 年 3 月美國金融犯罪執法網絡(FinCEN)發布暫行最終規則以來,在美國成立的實體已獲豁免,無須依《企業透明度法》申報實益擁有權;僅在美國登記經營業務的外國實體須予申報。
- OECD CRS:被歸類為被動非金融實體(Passive NFE)的基金會,須識別其控制人;就基金會而言,控制人通常為創辦人、理事會成員、保護人及受益人,比照信託處理。無論是否有任何分配,帳戶結餘均須每年申報。
7 案例法要點
已裁判案例
| 決定 | 法院及日期 | 法院的裁決 | 對架構設計的啟示 |
|---|---|---|---|
| Re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Authority [2020] DIFC CA 002 | 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院上訴庭,2021年1月13日 | 這是首次對 DIFC《信託法》及《基金會法》作出具權威性的司法解讀。法院除其他事項外,確認 DIFC 基金會可以受託人身分持有他人財產。 | DIFC 制度的機構基礎。本案並未就繼承權主張作出裁決:法院明確拒絕回答阿聯酋個人身分法是否適用於穆斯林向信託或基金會作出的轉讓。 |
| Mubarak v Mubarik; In the matter of the IMK Family Trust [2008] JRC 136 | 澤西皇家法院,2008 年 | 英格蘭家事法院變更澤西信託的命令,不能在澤西直接執行。信託之變更僅可依澤西本地法律,在受託人現有權力範圍內並取得所需同意後方可獲批准。 | 有效的防火牆:外國判決本身無法觸及該架構。該案涉及離婚,而非繼承權主張。 |
| 04 CG.2017.580 OGH.2021.41 | 列支敦士登最高法院(OGH),2021 年 7 月 2 日 | 根據德國繼承法,創辦人享有廣泛的處分權,意味著他並未真正犧牲任何資產。因此,特留份補足請求權的十年遞減期間(《德國民法典》第 2325 條)從未起算,而繼承人對基金會的資訊請求權依然成立(第 5.18–5.22 段)。 | 設計的局限:在持續保有類似所有人控制權的情況下進行形式上的轉讓,無法提供可靠的保護。 |
| Crociani v Crociani [2014] UKPC 40 | 樞密院(澤西),2014年11月26日 | 將信託管理遷往毛里裘斯,並不使澤西法院喪失管轄權;信託契據中的條款並未賦予毛里裘斯法院專屬管轄權。 | 管理地點、管轄法律及審理法院均須明確約定。此舉並不支持保護人享有無限制的權利,將架構遷移至其他司法管轄區。 |
| Webb v Webb [2020] UKPC 22 | 樞密院(庫克群島),2020 年 8 月 3 日 | 受質疑的信託無效,原因是丈夫保留了全面的權力;資產分離在法律上並未完成。 | 資產保護的限度:保護取決於資產是否真正分離。此為庫克群島的婚姻訴訟案例,而非基金會或繼承案例。 |
巴拿馬與尼維斯:以法規為據
| 司法管轄區 | 撥備 | 提供的內容 |
|---|---|---|
| 巴拿馬 | 1995 年 6 月 12 日第 25 號法律,第 14–15 條 | 創辦人或受益人住所地的繼承規定,不影響基金會的有效性,亦不妨礙其達成設立宗旨(第14條)。債權人可就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作出的轉讓提出異議;其權利自轉讓之日起三年後失效(第15條)。 |
| 尼維斯 | 《多元形式基金會條例》第 5(6) 條及第 46 條 | 任何尼維斯多元基金會均不會因外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而無效、可撤銷或可被撤除(第 46 條,「強制繼承權」)。除非基金會的行為構成尼維斯法律下的罪行,否則外國法院無權質疑其行為的有效性(第 5(6) 條)。 |
就巴拿馬及尼維斯而言,尚未查證有任何已公布的裁決本身即具備保護效力;具保護效力者為相關法定條文。案例摘要僅為理解其推理的參考,並不構成法律意見;任何個案的結果取決於其事實及所適用的法律。
8 與其他工具的整合
- 基金會持有的私人信託公司(PTC):
結構:列支敦士登基金會持有開曼 PTC 的 100% 股權;該 PTC 擔任多個家族信託的受託人。
好處:基金會自我持有的特性,使 PTC 股份不會進入任何受益人的遺產,從而置於任何個人的遺產之外。 - 基金會 + 受保護單元公司(PCC):
結構:馬耳他基金會持有根西島 PCC;每個單元持有一組獨立的資產(房地產、遊艇、創投基金)。
優勢:各單元之間的法定隔離可限制交叉責任;基金會層面則增添跨世代的延續性。 - 雙基金會分立架構(投票權/經濟權益):
結構:奧地利慈善基金會持有家族企業逾 75% 的有投票權股份;列支敦士登私人基金會持有無投票權但享有股息權益的股份。
裨益:將供繼承人享有的股息收益獨立劃分並加以保障,同時鞏固慈善宗旨;可抵禦敵意收購。
9 風險概況
防火牆司法管轄區的基金會在抵禦債權人及繼承權主張方面最為穩固,前提是財產轉移真實且完整(第 7 節)。此類基金會可能更容易面臨受控外國公司(CFC)歸屬課稅、穿透課稅以及監管申報義務。
10 實施藍圖
| 步驟 | 行動 | 涉及內容 |
|---|---|---|
| 1 | 司法管轄區的選擇 | 配合創辦人的居住地、稅收協定需求、私隱要求及偏好的準據法 |
| 2 | 章程及細則 | 設立宗旨、理事會成員的繼任安排、保護人權力、載明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的遷移條款,以及僵局解決機制 |
| 3 | 理事會與實質運作 | 按司法管轄區要求委任理事會成員;須有真實的本地管理,設有地址、銀行帳戶,並於基金會管理所在地召開會議 |
| 4 | 捐贈基金 | 僅轉移來源合法且有文件證明的資產;於具償債能力時作出捐贈並留存記錄;轉移須真實且完整,不得保留類似擁有人的控制權(第 7 節) |
| 5 | 註冊及備案 | 登記或向登記處存檔、適用情況下的經濟實質申報、CRS 及 FATCA 分類、必要時的審計 |
| 6 | 多層次管治 | 委任保護人;如採用私人信託公司,須予以註冊成立並向基金會發行其股份;管理協議 |
| 7 | 持續合規 | 年度理事會會議、帳目及實益擁有權備案保持最新 |
| 8 | 審閱 | 根據新訂法例及判例定期進行法律及稅務檢討;僅可依據章程所授予的權力進行修訂 |
11 總結評估
選擇基金會而非信託,主要在家族有以下需求時方屬合理:
- 具備獨立法律人格,以便適用稅收協定或直接持有股份;
- 在大陸法系司法管轄區獲得認可(法院對基金會的概念本能地熟悉,卻對信託抱持疑慮);或
- 針對境外繼承權主張的法定防火牆,於創設人已作出真實且完整的轉讓時生效(第 7 條)。
巴拿馬、尼維斯、DIFC 及納閩設有針對外國繼承權主張的明確法定防火牆(第 2 節)。列支敦士登的法律及行政體系歷史悠久,但並無針對強制性份額主張的一般性防火牆。
若注入充足資本、具備足夠實質並由稱職人員管理,防火牆司法管轄區的家族基金會可成為跨代保存核心資本的有力工具,同時使治理安排與創辦人的意願保持一致。
所引主要權威依據
• 尼維斯多元形式基金會條例(Nevis Multiform Foundations Ordinance)
• DIFC 基金會法,2018 年第 3 號法律(2024 年綜合版)
• 列支敦士登最高法院,04 CG.2017.580,2021 年 7 月 2 日



